从比较法看受遗赠权之效力 |
分类:从业心得 时间:(2014-12-05 11:34) 点击:331 |
受遗赠权是遗赠人通过遗嘱之形式,赋予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无偿取得遗赠财产之权利。遗赠生效前,该权利尚不具有法律之执行效力,为遗赠之期待权;自遗赠生效时起,受遗赠人始得主张。遗赠财产为物权时,受遗赠权之不同效力,必然引起物权变动之差异。 (一)物权之效力。 法国采意思主义之物权变动模式,物权依意思表示而生移转之效力,遗赠生效时即发生物权表动,无须再经现实交付或登记之手续。《法国民法典》第711条规定:“财产所有权,因继承、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债的效力,取得与转移。”,《法国民法典》第1014条第一款规定:“一切不附任何条件的遗赠,在遗嘱人死亡之日,赋予受遗赠人对遗赠物的权利,此种权利得转移给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。”受遗赠人依遗赠所获取之权利,直接取得遗赠物之所有权,即受遗赠权为物权效力,公示仅为物权变动之对抗要件。 (二)债权之效力。 德国采形式主义之物权变动模式,动产所有权依交付移转,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转移,遗赠乃是为遗产义务人设定负担。《德国民法典》第1967条规定,遗赠属于遗产债务,由继承人负责清偿。《德国民法典》第2174条规定:“遗赠为受益人而创设向被加重负担者请求给付被遗赠的标的的权利。”《德国民法典》第2176条规定:“在无损于拒绝遗赠的权利的情况下,受遗赠人的债权发生(遗赠的归属)于在继承开始时。”遗赠所生效力,是使受赠人取得移转遗赠物之请求权,即受遗赠权为债权效力,物权变动则须依公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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